一、基本案情
2014年10月31日,原告安某心(女,2009年5月23日出生)因腹痛至x县人民医院就诊,查血常规,诊断:肠系膜淋巴结炎。医生开具:生理盐水200ml加夫西地酸钠250mg一日一次静脉滴注,共开具三日静点药品。当日在x县人民医院静点,输液完毕后返回x乡家中。
11月1日,原告在母亲李某香的陪同下,携带药品到x乡卫生院输液,输液10分钟左右发生药物血管外渗,医务人员立即停止输液,改换左手注射输液,直至输液完毕,医生叮嘱原告回家对右手药物外渗处采取热敷的方法进行消肿处理。
后原告因消肿不彻底,2015年1月至8月分别在x省社会康复医院、x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、x市第五医院进行康复治疗。其中2015年3月16日至3月30日原告在x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,医院诊断为右手注射伤、伸肌腱粘连、右手功能障碍。3月18日,x市第五医院为原告行“右手注射伤、伸肌腱粘连肌腱松解术”。
二、人民医院观点
原告在我单位就诊及输液的事实存在。
三、卫生院观点
原告由其母亲领到我院进行输液,药物是原告从x县人民医院携带过来的,同时还有医生的处置票。原告的母亲说在x县医院输液不方便,所以到我院进行输液,我院对自带药物不给输液,公示牌上也写有。在原告母亲的一再要求下,我们本着救死扶伤的宗旨,才为其输液。
2014年11月1日,原告在输液过程中出现药物渗漏,我们叮嘱其回家热敷,回家热敷后,消肿减退但不明显,后来,原告到x县医院治疗,后期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。我院与x县人民医院是医疗联合体,对于这次事故不是我院的本意,原告携带的药物是x县人民医院的药物,处置票也是x县人民医院医师开具的。
这次医疗过程不是我院主动要求为原告进行输液,而是在被迫情况下给原告输液。我对x县人民医院开具的药物和诊疗过程有异议,如果这次我们医院承担责任,那么以后再有病人自带药物进行输液,我们不会给予输液。
四、鉴定意见
2015年7月20日,x县卫生局委托x市医学会做出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,鉴定结论为:本案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,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,其中被告x县人民医院承担完全责任的30%,被告x县x乡卫生院承担完全责任的70%。
五、庭审意见
本案中,造成原告肌腱粘连、手指部分功能障碍与被告x县人民医院选择的夫西地酸钠药物性质和x乡卫生院在为原告静脉滴注时药液渗出存在因果关系,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,被告x县人民医院承担完全责任的30%,x乡卫生院承担完全责任的70%。
六、法院判决
被告x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安某心28502.3元;被告x乡卫生院赔偿原告安某心66505.38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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